江汉大学国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
第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:
(一)学校的校舍、场地、其他公共设施,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,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;
(二)学校的安全保卫、消防、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纰漏,或管理混乱,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;
(三)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、食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、要求的;
(四)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,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,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;
(五)学校发现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,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,导致不良后果的。
第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,造成学生伤害事故,学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:
(一)学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、社会公共行为准则、学校的规章制度的;
(二)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,或可能危及他人,学校己经劝诫,但学生不听劝阻、拒不改正的;
(三)学生或其担保人(监护人)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,或患有特定疾病,但未告知学校的。
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,不承担责任:
(一)不可抗力造成的;
(二)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、偶然性侵害造成的;
(三)由于学生有特异体质、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,学校不知情造成的;
(四)学生自杀、自伤、流产、堕胎、妊娠、分娩造成的;
(五)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;
(六)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。
第四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,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事故责任,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要求认定:
(一)在学生返校、离校途中发生的;
(二)在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;
(三)在放学后、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,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期间发生的;
(四)其他在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。
第五条 江汉大学国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
(一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的学生;
(二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情形严重的,学校应当及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;
(三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有必要,可以指导、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工作,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;
(四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;双方自愿,可以书面请求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解;
(五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经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调解,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,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,结束调解;在调解期限内,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,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,法院已经受理的,应当终止调解。调解结束或者终止,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;
(六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后,一方不履行或反悔的,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;
(七)发生学生伤害事故,处理结束,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。